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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关于期货交易纠纷中诉争合同性质效力的探讨

股票配资网站 2025-12-25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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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配资合同_期货交易纠纷裁判案例_远期商品购销合同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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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期货交易是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行为,而双方当事人在远期商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远东公司向同在公司订购货物阴极铜板,而非阴极铜的期货合约,不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的基本特征。本案相关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款、数量、质量标准、取货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标准化合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同在公司组织两个以上的单位通过竞价进行“集中交易”;也不存在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交易中没有实行期货保证金制度以及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故本案合同也不符合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因此原审将相关合同认定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远东公司认为诉争合同属期货经纪合同,因同在公司无期货经纪业务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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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有新证据证明谅解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因而应予撤销的问题。远东公司提交同在公司在三个期货公司的原始交易记录,欲证明同在公司未按其指令操作、谅解补充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尚有8232.768吨货物未履行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并非期货经纪合同,而是远期货物购销合同,故同在公司在期货市场的交易情况,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后,远东公司共点价买入阴极铜32000吨,提货9267.232吨,点价卖出14500吨,尚未履行部分的阴极铜为8232.768吨。双方当事人在谅解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未履行部分的阴极铜数量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相符,因此不存在同在公司签订谅解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的问题。故远东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同在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期货经纪合同,而是远期货物购销合同,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同在公司需按远东公司指令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义务期货配资合同,远东公司认为同在公司没有按指令操作存在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court,。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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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又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了谅解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也作了详尽约定,违约方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同在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进行了认定和计算,确认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之和与《谅解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远东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说明相关计算存在明显不当,故其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的基本特征。标准化合约是市场组织者为保障集中交易的效率,事先统一制定的,与期货交易机制密切相关的一类特殊合同。标准化合约明确了将来交付商品的特定时间、地点及其特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合约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是事先未确定,需要通过交易形成的。集中交易方式则与非集中交易方式相对,具体表现为市场或者机构集中不特定多数的买方、卖方,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

本案中,同在公司与远东公司的交易合同表现为一对一的货物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明确,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款、数量、质量标准、取货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标准化合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约定。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变相期货、非法期货的性质最高法裁定:关于期货交易纠纷中诉争合同性质效力的探讨,应认定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属于变相期货还是远期买卖的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对“变相期货交易”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任何机构或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釆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根据上述规定,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是变相期货的基本特征。标准化合约是市场组织者为保障集中交易的效率,事先统一制定的,与期货交易机制密切相关的一类特殊合同。标准化合约明确了将来交付商品的特定时间、地点及其特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合约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是事先未确定,需要通过交易形成的。集中交易方式则与非集中交易方式相对,具体表现为市场或者机构集中不特定多数的买方、卖方,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本案中,同在公司与远东公司的交易合同表现为一对一的货物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明确,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价款、数量、质量标准、取货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非“标准化合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就合同的数量、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同在公司组织两个以上的单位通过竞价进行“集中交易”,也不存在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交易中没有实行期货保证金制度以及当日无负债的结算制度,不符合变相期货的特征。远东公司是全国知名的电缆生产企业,铜是主要的生产原材料,其购买铜原料用于生产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变相期货、非法期货的性质,应认定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的性质。依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相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同在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本案合同属于变相期货性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80-497页。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本裁判理由与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一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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